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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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原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庭瑞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庭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庭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7日1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故鄉KTV」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水內溶解後直接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永隆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涂庭瑞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庭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6月8日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證。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係因被告涂庭瑞行車時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涂庭瑞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被告雖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5年5月下旬,距查獲、採集尿液當日已逾10日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3頁),且其於偵查中始坦承施用之時間為105年6月7日。從而,難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涂庭瑞為警查獲後,雖於偵訊時供陳其毒品來源是自稱「 李如婷 」之女子(見偵卷第28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自稱「李如婷」之女子之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就指認上手自稱「李如婷」之女子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