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家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7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13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即被告邱家輝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鍾藏政王世豪武德意 於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及告訴人 洪育仁 、被害人 徐嘉穗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溫植鈞 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徐嘉穗住處現場勘查照片16張、告訴人王世豪住處現場勘查照片18張、告訴人武德意住處現場勘查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告訴人鍾藏政及王世豪遭冒用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帳單共6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㈤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9號刑事裁定將上開㈠所示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上開㈡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且自96年2月
27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㈠至㈤所示之刑,迄至99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先後為下列①至③所示之行為: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行竊之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竊得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該竊得之金飾、鑽戒等物予以變賣,所得款項及竊得現金均花用殆盡。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所竊得之鍾藏政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即附表一編號1),使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店員收取該信用卡,誤信被告為該信用卡之真正名義人,同意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被告並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顧客簽名欄內偽造「鍾藏政」之署名各1枚,作成鍾藏政確認購物及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並持以向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金飾,且使發卡銀行因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真正名義人鍾藏政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上開所竊得之王世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即附表一編號4),使如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店員收取該信用卡,誤信被告為該信用卡之真正名義人,同意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被告並接續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2(即前開王世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3至4(即前開王世豪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顧客簽名欄內偽造「王世豪」之署名各1枚,作成王世豪確認購物及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並持以向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金飾,且使發卡銀行因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真正名義人王世豪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上開百貨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在案發現場所採得之可疑指紋送驗比對後,發現被告涉有重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1年9月
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1樓住處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武德意所失竊之名牌手提包3只及女用手錶1只及其所有之運動短褲、運動短袖上衣各1件、球鞋3雙,始查悉上情。因而論被告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名,均累犯,各處該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提出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也同意被告如能達成和解,願原諒被告。惟原審未傳喚所有被害人,即當庭改為簡式審判並審理終結,此舉損害被告及被害人之權益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等罪,於102年1月29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嗣原審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今日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時,被告亦表示同意,並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是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為本案之審理,核無違誤。另原審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及詢以有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時,被告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63及64頁背面),且被告亦無請求傳喚被害人到庭商議和解事宜,則被告於原審業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其訴訟上防禦權已受保障。況原審未經被告請求,亦已主動傳喚被害人鍾藏政、王世豪、 武得意 、洪育仁等人,被害人鍾藏政、洪育仁(委託代理人)均有到庭,被告人王世豪、武得意則未到庭,並非未曾傳訊被害人予以被告商談和解之機會,有送達證書、原審102年1月15日、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原審時僅表示:「和解賠償部分,我會再跟家人聯絡如何處理」等語,及「家人目前經濟能力只能賠償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第65頁),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被告欲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亦非必於法庭內為之,本可循正當管道與被害人聯繫和解事宜,經原審判決迄今,並未見被告或其家人陳報有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原審時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未傳喚被害人,即當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損害被告權益云云,顯有誤會,亦非對原判決指出有何違法、不當之具體事由。此外,上訴人即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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