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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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宏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蝴蝶忍公仔1盒、藍芽智能體重機1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2月9日」應更正為「2月5日」、第3行「機臺上之」應補充更正為「機臺上 楊閎智 所有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星宏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蝴蝶忍公仔1盒、藍芽智能體重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楊閎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50號被告陳星宏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第12號機臺上之蝴蝶忍公仔1盒、藍芽智能體重機1臺(價值共新臺幣2,678元),得手後旋在新北市三重區跳蚤市場將上開物品販售。經該機臺臺主楊閎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閎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閎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