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訴人 黃金華 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9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車輛發生擦撞後,伊與對方均下車查看,當時對方提出賠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足見車輛損傷不大,伊認為修復之金額可以更少,應先由保養廠估價,再決定賠償金額;對方事隔月餘才將車輛送修,期間均未曾與上訴人聯繫,車體是否有其他損傷,或保養廠浮報修理費用,實令人難以信服;伊未推卸責任,但對方所提出之費用並不合理,請鈞院秉公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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