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5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洪薇萱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9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BC0734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洪薇萱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薇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6月1日5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路青峰街口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經警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1年6月1日5時2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青峰街口時因暴衝超速被查獲,致遭裁決吊扣牌照之罰鍰,後於同年6月13日將上開小客車過戶予新車主 洪思煥 ,而於過戶當時其至監理處電腦查知其並無欠稅亦無罰單未繳,而得過戶予新車主。而其於同年7月底方知悉有違規單與吊扣牌照一事,而其已無牌照可供吊扣,高市交裁字第32-BBC073486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本件違規事件,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101年6月1日5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路青峰街口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而違規時原車主為異議人,嗣後於101年6月13日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予新車主洪思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8月2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2376800號函、舉發違規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告牌示路面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5、18至21頁)。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係指裁決機關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裁罰處分後,受處分人再將該車輛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而言。如在裁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前已將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者,則應以裁決當時登記之車主列為受處分人,始符合法律處罰之要件(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42號)。本件原裁處時間為101年9月4日,又上開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而過戶予洪思煥之時間為同年6月13日,此有高市交裁字第32-BBC073486號裁決書及車輛詳細資料一紙附卷可查。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移轉,先於裁決書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處時之車輛所有人即洪思煥為受處分人。詎原處分機關仍以洪薇萱列為本件吊扣車輛牌照裁決之受處分人,顯有未當,受處分人洪薇萱之異議聲明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而為受處分人洪薇萱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