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煌選任辯護人徐克銘律師
陳沁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勝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勝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勝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另論罪科刑部分應補充「被告等人委託指示不知情代書 游元璧 遂行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林勝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 林秀卿 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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