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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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宜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宜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何宜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國100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猶不知警惕,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7月3日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下稱前述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6日7時10分許,何宜蒨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前述住處前逮獲,何宜蒨旋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員警依法採集何宜蒨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何宜蒨於警詢中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且被告於101年7月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7月26日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原始編號187)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9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