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致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致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致毅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周致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周致毅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2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循線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居住處查獲周致毅,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支。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周致毅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採驗尿液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周致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針筒
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周致毅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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