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黃仙良 被告陳○頻真實姓名.被告 陳俊銘 被告 蘇慧玲 被告 陳亮 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1年度少調字8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陳○頻未滿20歲,為被告陳俊銘、蘇慧玲之女。因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附近,突遭被告陳○頻、 陳亮伃 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由後超速並同向追撞,致使原告所駕駛機車毀損,原告並因而受有頭部重傷並蜘蛛膜下出血、腦內瘀血、呼吸衰竭、左側梗塞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癱瘓等重傷害,並案經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00年少調字1834號審理中(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偵查庭少調字第1874號)。而陳亮伃明知陳○頻未成年且無駕照,仍於同日故意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借予陳○頻駕駛,陳○頻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成傷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981,843元,並聲明:陳○頻、陳俊銘、蘇慧玲及陳亮伃應連帶給付原告2,981,8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本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又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3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再按,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司法院22年院字995號解釋㈠參照),而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參見大理院12年統字第1837號、司法院21一年院字第649號解釋意旨)。是以,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雖具有民事之性質,惟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本身亦未有獨立之管轄規定,是各該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管轄,係隨刑事案件而移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即明。
二、經查,本件案發時間為100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被告陳○頻於上開時點涉犯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時尚未滿18歲(被告陳○頻之出生日期詳卷),依前揭規定,陳○頻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取得專屬管轄。且依上開說明,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無獨立之管轄規定,而由各該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管轄之,是以被告陳○頻既係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一併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本院並無管轄權。
三、另就被告陳俊銘、蘇慧玲、陳亮伃部分,三人雖非少年,惟仍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一部,自亦一併移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之,且如此方符刑訴法第489條使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隨同刑事案件一併移轉之法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頻行為時為少年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對本件被告陳○頻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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