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8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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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881號
原告 吳永鴻
被告 張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6日至7-11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進行無卡存款,因操作失誤,誤將新臺幣(下同)29,800元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