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4號
聲請人 李孝武
共同
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法扶律師)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少廷 即荃成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聲請人二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98,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調解,特此裁定。又之後如經調解不成立時,聲請人應另外繳納裁判費(另由本院裁定命補繳),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書記官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