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宗翰

指定辯護人阮皇運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30號、第1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宗翰與 陳晉偉 (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趙甲地 」等人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並指揮車手提領,最終將所詐得之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以規避查緝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成員,竟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11年4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又李宗翰為求能順利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復招募 葉承璋 擔任車手,葉承璋亦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由「趙甲地」負責指揮並提供人頭帳戶,李宗翰、陳晉偉負責指示車手提領款項,葉承璋負責提供並提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而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此一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二、李宗翰、陳晉偉、葉承璋及「趙甲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供投資網站「凱耀投資顧問」、「寶泰投資顧問」供 楊秀梅 投資獲利,致楊秀梅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至第一層即 高玉枝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將楊秀梅遭詐騙之款項轉至第二層即 謝孟矩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又被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轉至第三層即 巫曜維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後於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39分,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再將其中449,235元款項轉至第四層即葉承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方由葉承璋依陳晉偉所轉達李宗翰之指示,於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42分至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麥金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40,000元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而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楊秀梅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李宗翰與陳晉偉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而葉承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其餘人頭帳戶申請人部分,均已由警察機關另行陳報檢察官偵查)。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宗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之辯護人尚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所援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41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宗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晉偉、葉承璋、證人即被害人楊秀梅就與其有關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戶名:高玉枝)暨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戶名:謝孟矩)暨台幣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戶名:巫曜維)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戶名:葉承璋)暨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楊秀梅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同案被告葉承璋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提款人為同案被告葉承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李宗翰就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向被害人楊秀梅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可預見之範圍,被告李宗翰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宗翰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被害人楊秀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識或知悉各成員之具體分工,然被告李宗翰既完成前述分工行為即指示同案被告葉承璋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而屬整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楊秀梅詐欺之犯行,與陳晉偉、葉承璋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被告不僅明知所參與本件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宗翰被訴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宗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並先就原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固較舊法均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條、第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李宗翰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既已於審判中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被告偵、審中雖均有自白,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之最低度刑部分即應減刑)。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⒌承前,查被告李宗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李宗翰,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待言。至112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而因此部分修正與被告李宗翰所涉本案犯行均無涉,故就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是核被告李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宗翰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宗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包含同案被告葉承璋、陳晉偉),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參與)對被害人楊秀梅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李宗翰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李宗翰就被訴犯行亦構成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1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宗翰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述,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再者,被告李宗翰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李宗翰已獲取犯罪所得,又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李宗翰年富力強,非無工作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反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更擔任指揮車手負責收取被詐騙贓款之工作,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民眾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收取款項車手之工作,雖非最低層且查獲風險最高之角色,但仍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查緝風險相對較高、所參與犯罪程度之主動性亦不高,仍係被動接受實行詐騙行為者之指令即時指揮車手取款之地位,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復參諸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參諸前述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考量),又衡酌被告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卷附本院113年8月22日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參照),然被告李宗翰亦自承未能履約按期給付,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宗翰於本案中固坦承犯行,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指示同案被告葉承璋自帳戶提領款項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雖然依照國內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被告李宗翰必然獲得相當之報酬,始願意甘冒風險參與集團犯行,但現在並無可資推估其犯罪所得之方式或得以比照之基準數值,本院亦無從憑空推估,檢察官亦未能指明有何計算或推估之依據。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仍無從對被告李宗翰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被告李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楊秀梅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李宗翰同意向被害人楊秀梅給付損害賠償,所約定之總額為200,000元),具有法定效力,仍得為被害人繼續對被告李宗翰請求後續給付之執行名義,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