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信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

  被   告  李正湖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湖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民國113年6月2日2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搭乘 陳松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其等各自之住處,詎李正湖僅因認陳松智跳表所收車資過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前開計程車內,當場以臺語向陳松智恫稱:「如果超過600,等一下把司機抓去打」等語,致陳松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陳松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松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正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因車資過高發生爭執等事實。

(2)被告固否認犯行,辯稱:那不是伊講的,那是伊們3人朋友在聊天等語,然經勘驗告訴人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被告確有稱:「如果超過600...等一下把司機抓去打」(臺語)等語,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陳松智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亦有對告訴人陳松智辱稱:「幹你娘」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當時是在上開計程車內辱罵伊,只有伊跟被告2人在車內等語,自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稱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公然」構成要件有間,實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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