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志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66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廖志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2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然前案已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前案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6月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4日宜檢以君114偵3066字第1149011252號函及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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