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8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MENESESVENELYNDIMAYUGA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62號、第23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MENESESVENELYNDIMAYUG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SONY牌、VIVO牌手機各壹支(含SIM卡各貳張)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MENESESVENELYNDIMAYUGA(下稱M女)於民國110年4月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wyn」、「Chang」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M女雖預見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犯罪組織所為詐欺等不法所得,且經轉換為虛擬貨幣即難以追查金流去向,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其餘具有直接故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假交友」之詐術詐騙款項,復由「wyn」、「Chang」指示M女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再由「wyn」、「Chang」指示M女持該等現金向不知情之幣商 潘文健 (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比特幣之虛擬貨幣,嗣由M女將所購得比特幣之位址回傳存入「Chang」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躲避檢警追查其等贓款之去向,M女則藉此賺取不法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自109年10月至110年6月間,以臉書及LINE暱稱「HonestMan」之名義,與 王麗容 聊天傳訊後,即對之佯稱:伊係美籍飛行員培訓機師,任務結束會飛至臺灣,並會先從英國倫敦寄送禮物,但因遭海關扣押而需匯款給伊云云,致王麗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先於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3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10萬5,300元至該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582萬5,3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敘明前揭部分非被告本案犯行),並於110年4月30日18時3分許前、同年5月14日18時12分許前、同年6月8日18時許前,備妥現金100萬元、167萬8,000元、170萬元,「wyn」、「Chang」即指示M女於110年4月30日18時3分許、同年5月14日18時12分許、同年6月8日18時許至王麗容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詳卷)之住處內,向王麗容收取上揭款項。M女於前開時、地收得款項後,即依「wyn」、「Chang」指示與潘文健取得聯繫,相約於110年5月1日1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50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同年5月14日18時50分許、同年6月8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附近,扣除其與「wyn」可獲取之不法報酬3萬元、3萬8,000元及5萬元(M女先後從中分得2萬元、2萬8,000元及3萬3,000元),再將餘額97萬元、164萬元及165萬元交予潘文健以購入比特幣後,將取得之虛擬貨幣位址回傳存入「Chang」提供之電子錢包。嗣王麗容因改向家人借款支付,始由家人告知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且配合員警之指示,而與M女相約於上址住處內交付所要求之款項200萬元,俟於110年6月29日17時35分許,M女再前往上址向王麗容收取現金40萬元(嗣已發還)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與「wyn」、「Chang」等人聯繫之SONY牌、VIVO牌手機各1支(含SIM卡各2張,下稱本案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M女遭警方查獲後,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0年6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視訊訊問時,冒用「ARANETATEODORAVALENCIA」之名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ARANETATEODORAVALENCIA」之署名及指印,並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表示無須通知親友其遭逮捕、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書表示同意搜索、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書表示同意夜間詢問、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文書表示無須告知親友其得聲請提審,持交警員而行使之;及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書表示願遵守限制住居處分、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文書表示收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持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RANETATEODORAVALENCIA本人及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因ARANETATEODORAVALENCIA本人收受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經M女偕同ARANETATEODO
RAVALENCIA一同前往警局自首,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麗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被告M女及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被告係就原判決關於事實一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乃原判決全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證人王麗容、ARANETATEODORAVALENCIA、潘文健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前述不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就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53、61、67頁),就事實欄二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001卷第12、89至91頁,原審審訴卷第48頁,原審訴字卷第53、61、67頁,本院卷第84、152、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562卷一第48至54頁、卷二第53至54頁)、證人即被害人ARANETATEODORAVALENCI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001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潘文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供述(見偵19562卷二第33至35、39至51頁、卷一第95至105頁)大致相符(惟本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採各該警詢證述),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傳票及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手機訊息往來紀錄之翻拍照片、客運班次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9562卷一第65至69頁、卷二第67、121至295頁)、110年6月29日調查筆錄第1次(見偵19562卷二第13至15頁)、110年6月30日調查筆錄第2次(見偵19562卷二第17至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19562卷二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19562卷二第7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9562卷二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19562卷二第59至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9562卷二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19562卷二第65頁)、權利告知書(見偵19562卷二第69頁)、得聲請提審告知書(見偵19562卷二第75頁)、110年6月30日17時19分 許視訊 之訊問筆錄第1次(見偵19562卷二第335至341頁)、110年6月30日20時13分許視訊之訊問筆錄第2次(見偵19562卷二第343頁)、限制住居具結書(見偵19562卷二第347頁)、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見偵19562卷二第345頁)、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詐欺案指認照片(見偵19562卷二第97頁)、車手與收水比特幣交易紀錄(見偵19562卷二第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562卷一第56至64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偵19562卷二第317至319頁)、被告於查獲時提供手機翻拍之友人居留證相片(見偵23001卷第39頁)、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見偵23001卷第43至44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上訴至本院時就事實欄一部分固翻供改稱:伊與「wyn」同為來台工作之外籍移工,「wyn」返回菲律賓後,伊與其僅利用LINE聯繫,不清楚其在菲律賓之生活、工作狀況,而「Chang」係基於「wyn」之介紹而知道有此人士,但從未謀面,亦不知其為何許人,原判決認係基於三人以上之集團犯罪,顯有違誤;伊受「wyn」委託向告訴人取錢,從未告知是什麼錢,伊只為收受微薄之服務費當作生活費而已,無任何犯罪意圖,縱「Chang」與告訴人間存有詐欺行為,伊亦是「被害人」,而非「加害人」,竟科以伊共同詐欺之刑責,實難甘服;在台工作之外籍移工為將工資匯回國,均知下載APP,使用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換之帳號位址,此種操作手法極為普遍,伊主觀上認為只是一種工具,而非以此工具洗錢;「Chang」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無證據顯示是否為詐欺,而僅是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爭執;本案證據資料難以苛求伊能預見此為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否則怎敢三次大膽去取錢云云,惟被告就其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上揭款項及扣除報酬後,將餘額交予潘文健以購入比特幣,並將虛擬貨幣位址回傳等事實仍未予爭執。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是受託去拿錢,為賺取生活費,其並不知情,否則不可能大膽進出告訴人住處拿錢云云。經查,本件告訴人遭受詐欺乙節,有告訴人之指訴及其他卷內證據可證,並非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爭執。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罪「三人以上」之要件,解釋上無須知道其他人之真實姓名或身分,僅須知道有此等人參與即可,而被告亦未否認其受「wyn」、「Chang」指示等情。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wyn」問我要不要幫忙去告訴人家拿現金,我有問「wyn」這種行為是否合法,「wyn」就跟我說是合法,我自己也感覺有點害怕,但是當時母親生病,需要做這樣的工作,所以我才執行去告訴人家拿3次現金的行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且被告僅收款及購買比特幣,每次即可獲得2萬元至3萬餘元之報酬,約等同我國初入社會者整月之薪水,亦顯然超過被告自己原本工作之月收入1萬7千元至1萬9千元(見偵19562卷二第339頁),倘若款項為合法正當,由本人自行取款即可,何須支付高額費用特地委託他人取款,且平添中途遺失或遭人侵吞之風險,是被告應有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犯罪組織所為詐欺等不法所得。再者,本件被告除第1次收款係於隔日購買比特幣外,後2次皆係於收款後不到1小時內,旋即於第一時間購買比特幣而轉換為虛擬貨幣,其情顯屬可疑;被告既知所收取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購入比特幣而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因具有受掌控度低、高度匿名性、可快速跨境轉移等特性,而難以追查相關金流,又被告上訴書狀亦稱在台工作之外籍移工使用虛擬貨幣極為普遍,則其對於虛擬貨幣所具有之上開特性實難諉為不知,故本件利用虛擬貨幣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情,應亦為被告所預見,其為從中獲利,仍不違背本意而參與其中。綜觀上情,得認被告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主觀上應有不確定故意(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積極使犯罪結果發生之欲求);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本院均難憑採。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且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實屬常見。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既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工作內容既係依其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取款項、購入及回傳虛擬貨幣,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之地位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五、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被告雖預見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且經其購入比特幣而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即難以追查相關金流,被告仍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故其亦構成以不確定故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不確定故意,與其他居於主導地位而有直接故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此部分犯行,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5、9、10所示文件偽造「ARANETATEODORAVALENCIA」之署押,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表示「ARANETATEODORA
VALENCIA」無須通知親友遭逮捕、出於自由意志同意警察實施搜索、同意夜間詢問、無須通知親友得聲請提審;及於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文件偽造「ARANETATEODORAVALENCIA」之署押,將之交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表示願遵守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收領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而就前揭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及「ARANETATEODORAVALENCIA」本人,均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11、12、15、16所示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犯罪嫌疑人簽名確認,其上偽造之署押,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5、9、10、13、1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9部分誤認僅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6至8、11、12、15、1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均為達冒用他人名義之同一目的而為之,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復考量此部分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頗鉅,故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四、被告為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此部分犯行,有被告110年7月2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23001卷第9至14頁),並願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為有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㈠就事實欄一部分未明確認定被告僅具不確定故意,又沒收手機時未敘明是否一併沒收內含之SIM卡,且未交代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㈡就事實欄二部分,附表編號1指印枚數認定有誤,且附表編號9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原審僅論偽造署押犯行,又原判決論罪科刑時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均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脫免其詐欺罪責,又冒用他人名義應訊,犯後亦對告訴人不聞不問,迄今仍不願賠償告訴人,原審未考量被告犯罪整體計畫及犯後態度惡劣,僅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無法達到教化、警惕被告之功能,實應量處較高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wyn」同為來台工作之外籍移工,「wyn」返回菲律賓後,伊與其僅利用LINE聯繫,不清楚其在菲律賓之生活、工作狀況,而「Chang」係基於「wyn」之介紹而知道有此人士,但從未謀面,亦不知其為何許人,原判決認係基於三人以上之集團犯罪,顯有違誤;伊受「wyn」委託向告訴人取錢,從未告知是什麼錢,伊只為收受微薄之服務費當作生活費而已,無任何犯罪意圖,縱「Chang」與告訴人間存有詐欺行為,伊亦是「被害人」,而非「加害人」,竟科以伊共同詐欺之刑責,實難甘服;在台工作之外籍移工為將工資匯回國,均知下載APP,使用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換之帳號位址,此種操作手法極為普遍,伊主觀上認為只是一種工具,而非以此工具洗錢;「Chang」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無證據顯示是否為詐欺,而僅是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爭執;本案證據資料難以苛求伊能預見此為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否則怎敢三次大膽去取錢,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雖均未敘及前述未洽之處,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辯解,業經本院詳予駁斥及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伍、量刑、驅逐出境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被告年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犯罪,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其後又假冒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意圖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或不爭執客觀事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就事實欄一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犯罪後之態度、前無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狀況,及被告自陳科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臺灣沒有穩定工作、在打工、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孫女、1名就學中之女兒(見原審訴字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係菲律賓籍,因工作來臺,然已逾期居留而成為非法身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47頁),且有外籍人士在臺工作許可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偵23001卷第67至69頁),其於我國犯本案各罪,受害金額頗鉅,並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復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含號碼)是我所有,用於與「wyn」、「Chang」聯絡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是扣案之SONY牌、VIVO牌手機各1支(含SIM卡各2張,見偵15962卷二第63頁),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我三次向告訴人收錢(即110年4月30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8日),我的報酬分別是2萬元、2萬8,000元、3萬3,000元,都從向告訴人收的錢中拿取等語(見偵19562卷一第79頁、卷二第22至25頁),故上開未扣案而由被告收取之報酬合計為8萬1,000元,核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見偵19562卷二第63頁),雖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然業經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19562卷二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部分: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於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5、9、10、13、14所示之文書,於偽造後均已交付員警或檢察官而行使之,是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而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取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按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仍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卷內頁碼1調查筆錄第1次(民國110年6月29日)「ARANETATEODORAVALENCIA」署名2枚、指印6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枚,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偵19562卷二第13至15頁2偵詢調查筆錄第2次(110年6月30日)「ARANETATEODORAVALENCIA」署名2枚、指印17枚見偵19562卷二第17至31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ARANETATEODORAVALENCIA」署名1枚、指印1枚見偵19562卷二第71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ARANETATEODORAVALENCIA」署名1枚、指印1枚見偵19562卷二第73頁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ARANETATEODORAVALENCIA」署名2枚、指印3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枚,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偵19562卷二第57頁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ARANETATEODORAVALENCIA」署名3枚、指印3枚見偵19562卷二第59至61頁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ARANETATEODORAVALENCIA」署名3枚、指印3枚見偵19562卷二第63頁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ARANETATEODORAVALENCIA」署名1枚、指印1枚見偵19562卷二第65頁9權利告知書「ARANETATEODORAVALENCIA」署名1枚、指印1枚見偵19562卷二第69頁10得聲請提審告知書(有被逮捕、拘禁之人之欄位及是否須告知親友而不用告知之欄位)「ARANETATEODORAVALENCIA」署名2枚、指印2枚見偵19562卷二第75頁11視訊之訊問筆錄第1次(110年6月30日17時19分許)「ARANETATEODORAVALENCIA」署名1枚見偵19562卷二第335至341頁12視訊之訊問筆錄第2次(110年6月30日20時13分許)「ARANETATEODORAVALENCIA」署名1枚見偵19562卷二第343頁13限制住居具結書「ARANETATEODORAVALENCIA」署名1枚見偵19562卷二第347頁14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ARANETATEODORAVALENCIA」署名1枚見偵19562卷二第345頁15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詐欺案指認照片(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ARANETATEODORAVALENCIA」署名1枚、指印1枚(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見偵19562卷二第97頁16車手與收水比特幣交易紀錄(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ARANETATEODORAVALENCIA」署名1枚、指印1枚(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見偵19562卷二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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