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抗告人 楊玉章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參加人 馮子龍 右抗告人因與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提起追加之訴,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查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基於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於第二審仍基於該承攬關係增加請求確認上開承攬報酬就其承造之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既係依同一承攬契約所產生之關係為請求,能否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饒有研究餘地,原審未遑詳加勾稽,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追加之訴,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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