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後,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及聲請訴訟救助,茲裁定如左: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 林靜文 律師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陳稱:伊為台北市低收入戶,領有台北市低收入戶卡,並獨力撫育一子謝瑋倫,無法支付第三審律師費用等,請准予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低收入戶卡為釋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因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平民法律扶助之案件」委任林靜文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以繼續選任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宜。 爰依 首揭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