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自訴甲○○等九人殺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別有規定者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自訴甲○○等九人殺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經第一審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提起抗告,又經原審裁定駁回,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憑。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且因抗告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計至同月二十六日(星期二)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月二十九日始具狀提起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