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九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售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十樓 張榮軍 居處,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售賣半兩重之安非他命予張榮軍施用。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張榮軍在上址經警查獲,供出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所購買,且已與上訴人約妥當日再購買安非他命,遂在警方授意下,撥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約定購買半兩重之安非他命,並催促上訴人儘快交貨。迨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攜帶安非他命前往張榮軍居處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上訴人在警詢中所為之自白,僅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一,即除去此項自白,原判決綜合證人張榮軍、警員 楊樹瀛王忠誠 等人之陳述,參酌上訴人與張榮軍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之事實認定,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以其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刑求,且警詢筆錄係事後錄音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自無從命其對張榮軍行使詰問權,殊不得以此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等物上之指紋,經送請鑑定結果,雖因紋線重疊或紋路不清,無法比對,亦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判決內併已詳加斟酌論敘(見原判決第九面第十一行至第十八行),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漫言否認警方當場查獲之物係其所有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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