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
上訴人丁○○
乙○○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參加人金箭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昌源 被上訴人法商安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伯樂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茲依照參加人與被害人 王溪鎮 所訂之旅遊契約,參加人對於王溪鎮之意外死亡,並無損害賠償之義務。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依參加人與王溪鎮之旅遊契約,參加人須負何損害賠償之義務。則參加人無本於與被上訴人所訂之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六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茲參加人既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則其自無從將其權利讓與於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基於讓自參加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二百十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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