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係鳴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鳴慶公司)及赤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赤魯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並曾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擔任鳴慶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於公司營運期間,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先後分別於原判決各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分別填載不實之銷售金額,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交上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行使之,或將其所取得之如附表所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該等不實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帳冊內,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該等公司分別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依牽連犯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執前詞辯稱其無買賣發票之情事,並空言泛指原審未盡查證職責,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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