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07號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湮滅證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減刑之人犯甲○○因湮滅證據案件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宜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8月18日確定在案;而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6年1月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上開二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分別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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