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92號

原告 陳萃華

被告 徐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9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961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9,9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在統一超商內,以1個月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LINE暱稱「 劉芮溱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同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同年月29日18時6分許,佯裝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伊訛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21時6分許、21時8分許、21時25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伊 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是受詐欺才會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被告沒有施行詐騙行為,原告匯入系爭郵局帳戶的錢也不是被告由領取,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亦可參考。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又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而處刑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系爭郵局帳戶存簿是被詐欺後交付云云,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故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綜上,足徵系爭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無疑,佐以原告於警詢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指訴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提供提款卡協力提領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全部犯罪行為之結果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961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14萬9,961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9,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961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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