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38號

原告 林淑貞

被告 林智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受騙民眾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其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不等。被告因而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曾文瓏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被告前往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被告遂從臺中搭乘統聯客運至臺南,復轉乘計程車至臺南市某不詳處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工作機,另並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起,假以原告之姪子名義,致電予原告,佯稱要借款周轉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15日下午2時2分匯款120,000元至人頭帳戶內。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指示被告於110年6月15日14時36分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裕孝門市,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取得該帳戶內120,000元之款項,被告復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領得之贓款及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攜至不詳之空曠地點放置,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與被告詐騙損失1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遭詐騙款項不是由被告取得,被告也是將款項交給他人,不同意賠償原告。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120,000元至人頭帳戶,遭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之被告提領,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乙情。被告到庭稱原告遭詐款項已交予他人,非由伊取得等語,足認被告就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事實不為否認。且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金簡字第1154號案卷,被告於偵審中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刑事庭乃於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承上調查,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提領原告遭詐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與原告遭詐騙而損失12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縱使被告辯稱原告遭詐款項非伊取得,已轉交他人等語,仍無礙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基於詐術取財目的相互分工,構成共同侵害詐取原告財物事實。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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