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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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告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洲子小段第二八四之七地號,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之土地歸五股鄉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丁○○、被告甲○○及被告戊○○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丁○○及被告甲○○各四分之一,被告戊○○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六分之一,被告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坐落臺北縣○○鄉
○○段洲子小段284-7地號土地,面積1,50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00平方公尺分歸五股鄉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00平方公尺由被告甲○○、戊○○及原告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戊○○為二分之一;甲○○及原告各為四分之一。」,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鄉○○段洲子小段28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500平方公尺,為五股鄉及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五股鄉、戊○○各三分之一;甲○○及原告各六分之一,五股鄉所有之土地由臺北縣五股鄉公所管理。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地,惟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為工業用地,系爭土地已非農地。因共有土地於使用或處分上皆有所不便,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各共有人原得協議分割,惟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表示不願協議分割,爰請求鈞院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東側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現作為道路使用,供公眾及車輛通行,由五股鄉公所管理,並未辦理徵收,該部分土地既作為道路使用,供公眾及車輛通行,則宜分歸五股鄉所有,將來可免除徵收程序及補償費之負擔。其餘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起訴之後,甲○○與戊○○夫妻表示願與原告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將來可一併開發利用,原告亦同意之。為此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坐落臺北縣○○鄉○○段洲子小段284-7地號土地,面積1,50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00平方公尺分歸五股鄉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00平方公尺由被告甲○○、戊○○及原告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戊○○為二分之一;甲○○及原告各為四分之一。
三、被告臺北縣○○鄉○○○○○道路確實是我們在用沒有錯。不同意協議分割,希望依法判決。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等語;另被告戊○○、甲○○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000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丁○○、被告甲○○及被告戊○○保持共有不分割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併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圖、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五股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戶籍謄本(見本院卷、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調字第117號卷第6至10頁、第22至23頁)為證,復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以北縣莊地測字第0980020599號函覆本院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工業區用地,故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已如前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原告丁○○、被告甲○○及被告戊○○均表示願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000平方公尺之土地維持其共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鴻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重訴 字第 456 號判決(99.02.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重調 字第 1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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