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珍
謝豐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18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互為告訴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2人已相互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745號調解程序筆錄
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18號被告賴秀珍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弄00號居彰化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順尾 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工南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工業西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另謝順尾則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鹿港鎮工業西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詎2人本均應注意自己所行經之交岔路口設有紅底白字白色細邊八角形「停」之停車再開標誌,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於注意及此,均未停車觀察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賴秀珍因而受有左側第6-7肋骨骨折合併肺部出血及血胸等傷害;謝順尾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秀珍、謝順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賴秀珍於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兼被告謝順尾於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詢中之供述││├──┼───────────┼────────────┤│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1暨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4│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證明告訴人賴秀珍、謝順尾│││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之│││紙│事實。│└──┴───────────┴────────────┘
二、核被告賴秀珍、謝順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附卷足參,均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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