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政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政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飲用高粱酒2杯後,」應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政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3年1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已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2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1年12月5日,未經撤銷),又於102年間再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擦撞證人 邱晟毅 車輛,暨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加工業,已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89號被告丁政志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政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4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0樓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88巷口,不慎擦撞邱晟毅駕駛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政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晟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政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