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昰賢
鄧莉琪林晁玄李榮凱廖哲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9號、106年度偵字第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𣆞賢為義翔保全公司協理,被告鄧莉琪為其配偶,因義翔保全公司積欠告訴人 江文升 、 蔡逢鐘 薪資,雙方約定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優聖美地社區協調;告訴人江文升、蔡逢鐘遂由告訴人 江彥霖 、 曾永政 陪同,而於105年10月1日23時50分許,至上址與被告葉𣆞賢、鄧莉琪協調薪資問題;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葉𣆞賢、鄧莉琪竟與被告廖哲葦、林晁玄、李榮凱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𣆞賢、鄧莉琪指示被告廖哲葦等人,分持棍棒、板凳等物,下手攻擊告訴人江文升、蔡逢鐘、江彥霖、曾永政,致告訴人江文升受有頭部挫傷併左側鼻翼撕裂傷2道各1公分、左肩挫傷、右髖挫傷併擦傷、左小腿挫傷併撕裂傷約8公司、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蔡逢鐘受有右臉頰、左膝蓋、2手手背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江彥霖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右側頂部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頂部撕裂傷約0.5公分及右側眉部撕裂傷2公分、左上臂多處擦傷、雙膝挫傷及擦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曾永政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約10公分、10公分、8公分、5公分、10公分、癲癇等傷害。因認被告葉𣆞賢、鄧莉琪、林晁玄、李榮凱、廖哲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文升、江彥霖、曾永政、蔡逢鐘告訴被告葉𣆞賢、鄧莉琪、廖哲葦、林晁玄、李榮凱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葉𣆞賢、鄧莉琪、廖哲葦、林晁玄、李榮凱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文升、江彥霖、曾永政、蔡逢鐘與被告葉𣆞賢、鄧莉琪、廖哲葦、林晁玄、李榮凱均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