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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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順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2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順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順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肇事致自己受有傷害,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於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及其犯後於警詢坦承不諱,於偵查中改口否認,迨於本院復坦認犯行,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受僱於兒子賣生魚片,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1號

  被   告 王順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順治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7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某攤位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以人力腳踏併電動輔助方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擊 姜亦憲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身人車倒地,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警方獲報後於同日23時28分許至該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雖其事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日我雖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但我沒有開啟電動功能,我是用腳踩的,因此我時速很慢,我撞到對方停放在路邊車輛時,我是滑行,腳沒有踩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是否開啟電動功能,詳後述)撞擊證人姜亦憲停放在上址車輛,經警前往奇美醫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9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亦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案發當日業經員警確認該車可以人力腳踏方式及使用電動輔助功能方式行使,有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員警113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得以電力發動,且此部分功能正常而可運作。又觀諸被告在上開路段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可見該路段並非下坡路段,而被告雙腳均維持相同狀態,全程未見被告有踩動腳踏板之舉,被告通過前開路段時行駛速度甚快,持續行進,並未有行車速度隨距離增加而減速之情,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當日確有以該電動輔助自行車電能驅動車輛前進,並非僅以人力踩踏方式前進。佐以本署檢察官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中地標查詢之Google地圖,在該路段並非下坡路段之情況下,實無可能被告僅在通過紅綠燈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踩踏腳踏板起駛後,即可一路滑行約140公尺之相當距離始至肇事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撞擊證人姜亦憲車輛而停止,益徵被告確有藉助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電力驅動車輛,是被告辯稱其踩踏後一路滑行,未使用電力等節,與事實不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先坦承其係以腳踩踏板及電動輔助兩種方式併用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等語;第於偵查中改稱僅以腳踩方式騎乘,並未開啟電動功能等語;再經本署檢察官請被告陳報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廠牌及型號時,復改稱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電動功能於購買之初即損壞,至今沒有修理等語,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功能正常與否、案發時是否開啟等情,攸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成立與否,被告對此前後說詞反覆,遑論被告所稱電動輔助自行車購買沒多久,電動功能就壞掉此一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佐其說,其以此飾詞狡辯,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得以電力發動,業據認定如前,足見前開電動輔助自行車屬上述以電力為引擎之交通工具,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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