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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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阿鍾

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 李慧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阿鍾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李阿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221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楊富足 (楊富足亦為同案上訴人即被告,其上訴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楊富足受有一定之傷勢,且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賠償楊富足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所造成楊富足之傷勢程度,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楊富足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楊富足35,000元,楊富足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被告已依約給付上開賠償金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113至114、201頁),惟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楊富足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楊富足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鍾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楊富足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阿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富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59、61頁),是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等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彼此並受有一定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本案過失之程度、所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各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李阿鍾、楊富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李阿鍾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富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阿鍾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自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該處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起駛穿越道路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楊富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430巷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前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李阿鍾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楊富足則受有雙側踝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手手部鈍挫傷等傷害。又李阿鍾、楊富足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阿鍾、楊富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李阿鍾之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楊富足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現場、車損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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