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柏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暨刑案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柏醇雖辯稱:我有在吃安眠藥,所以常常做了什麼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13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看他鑰匙放在龍頭旁置物處,所以我就拿起來試試看,可以發動就騎走當作代步用(見:偵卷第11頁),是尚能依己意選擇實施竊盜之目標及決定行為之方式,且衡諸被告本案竊取並駕駛之物為(2輪)機車,性質上為非保有一定平衡及控制能力不能駕駛之交通工具,綜應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其行為之意義有所認識,且能依己意決定其行止,被告空口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 曾閔琪 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7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4號

  被   告 李柏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2時52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110巷2弄路口,見曾閔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曾閔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予曾閔琪)。

二、案經曾閔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閔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