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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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椀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椀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椀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一、手錶1支。

二、零錢盒1個(含其內現金新臺幣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27號

  被   告 莊椀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椀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3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停車場內,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僅以雨衣遮蔽車窗,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乃徒手開啟車門,竊取 張育誠 所有置放於車內之零錢盒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元】及手錶1支(價值6,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張育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椀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現場照片、被告穿著及身形特徵比對照片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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