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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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璟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璟鋒(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傷害罪,其餘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之侵害法益類型及各罪之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受刑人除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外,復有諸多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雖主張:請檢察官先合併定在執行中之案件,尚未執行的案件先不要合併定執行刑,等案件判決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合併,因為有些案件還在上訴中等語。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決確定,業如上述,是本件聲請並無就尚未判決確定或上訴中之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9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2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718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604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7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1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0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備註

編號

4

5

罪名

傷害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7月2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507號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4年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2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備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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