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㈠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十九時許,駕駛其婆婆陳吳
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沿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路往南投市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途經南投市○○路○號 陳明駿 住處前,原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以時速五十一至六十公里之速度在速限五十公里路段行駛,適陳明駿自南投市○○路○號住處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騎乘其母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發,不當跨越雙黃線欲往南投市市區之方向行駛,乙○○在其後未予注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乃碰撞陳明駿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致陳明駿彈起撞擊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後滑至系爭車輛下,並因此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先緊急送往南基醫院急救,再轉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救治,陳明駿延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二十二分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發水腦症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而乙○○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乙○○自首、陳明駿之母甲○○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參見相驗卷第九頁至第一○)。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一份、現場照片十八幀(見相驗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二○頁至第二八頁)。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見相驗卷第一八頁)。
㈤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
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八幀(見相驗卷第一九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第四五頁至第五二頁、第八四頁至第八七頁)。
㈥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
四日投縣行字第○九七五七○○五九八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覆議字第○九七六二○二九四八號函一份(見相驗卷第六一頁至第六四頁;本院卷第一五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上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行車時略微超速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陳明駿使其延醫不治,固屬可責,惟本件被害人係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重型機車於夜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線穿越道路,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此亦應予考量;⑵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惟因條件差距,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不成立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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