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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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應補充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事實部分第三、四行「復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十八時許」,應更正為「復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及第
七、八行「於同翌日(即七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九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查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則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科(參上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止,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3)本件係經警攔檢盤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六五毫克;(4)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5)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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