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5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並領用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依年息18.25%按日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借款後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至97年1月16日止借款尚欠新臺幣(下同)509,789元。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餘額查詢、交易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78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