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庚○○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記事本壹本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記事本壹本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記事本壹本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記事本壹本均沒收之。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記事本壹本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記事本壹本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記事本壹本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記事本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依該判決附表六所示之內容支付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確定。詎丙○○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復與友人庚○○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均加入該詐騙集團,與該綽號「老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報紙刊登廣告向他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刊登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電話,丙○○、庚○○則依該綽號「老闆」之指示,持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做為工具,與欲出售或出租金融帳戶資料者聯絡,向不特人收購、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每個金融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轉賣予該綽號「老闆」之人,供做該綽號「老闆」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之人頭帳戶。嗣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需錢孔急,見該綽號「老闆」所刊登之報紙廣告,乃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丙○○則於電話中假稱綽號「 小林 」,並於97年05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國宅67號附近相約見面,而向戊○○取得其配偶 江清源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另壬○○(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亦因急需金錢,見綽號「老闆」刊登之報紙廣告,亦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庚○○則假稱綽號「 小張 」,並相約見面,而於97年05月22日下午15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南陽路街口處,以3,000元代價,取得壬○○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另由庚○○於97年05月24日22時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某便利商店,以3,
000元之代價,向辛○○(另由檢察官偵辦通緝中)購買其所有第一銀行永春分行(起訴書誤載為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嗣與該綽號「老闆」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先後為下列各次詐欺取財之行為:㈠於97年05月19日17時許,由某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丁○○,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佯稱丁○○先前購買褲子誤為分期付款,將請郵局專員教導丁○○如何取消分期付款設定,隨後某成年男子即撥打電話予丁○○,假冒郵局范姓專員,指示丁○○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丁○○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37分許、翌日(20日)01時43分許、10時37分許,分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0萬元、10萬元、68,000元等金額至上開江清源申設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嗣經丁○○告知其母親,始悉被騙而報警;㈡於同年月24日20時50分許,由某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甲○○,假冒為銀行人員,佯稱甲○○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後之匯款有誤,要求甲○○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1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84,000元至上開辛○○申設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嗣因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㈢於同年月25日,由某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己○○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將其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4,014元轉帳至上開壬○○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因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㈣於同年月25日20時41分許,由某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癸○○,佯稱癸○○先前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於付款時,按到分期付款,請癸○○取消,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1時2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9,989元轉帳至上開壬○○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因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戊○○於97年05月19日,交付上開江清源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丙○○後,發覺不妥,遂於翌日以電話向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掛失止付,後於97年05月23日14時20分許,江清源與戊○○復前往第一銀行斗六分行申請補發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惟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乃為警請至派出所說明;又丙○○因見上開帳戶內尚有詐得之金錢68,000元無法提領,乃一再撥打電話給戊○○,要求戊○○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予丙○○,而戊○○因已知悉該帳戶被利用做為人頭帳戶,為配合警方查緝,乃虛予答應,並與丙○○相約見面,乃於同年月27日15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肯德基速食店2樓為警當場查獲丙○○、庚○○,並於其等所駕車輛扣得該0000000000號電話1支及丙○○所有之記事本1本,而依該記事本記載循線查獲上開㈡、㈢、㈣之犯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丙○○、庚○○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及庚○○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及證人壬○○於警詢中分別證述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丁○○、癸○○、己○○、甲○○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情形,亦據其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第一銀行--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紙(被害人丁○○、癸○○、甲○○)、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警卷第29頁、第31頁、第37頁、第44頁、第48頁、第55頁、第58頁、第66頁)、江清源所有上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壬○○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辛○○所有上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戶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97年12月03日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等在卷可參。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1張、記事本1本扣案可佐。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庚○○共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於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即克當之。因其對於犯罪計畫,具有合同意思,而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完成犯罪,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只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不以所參與範圍,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或核心部分者為限,復無庸各行為人間皆具有直接犯意之聯絡為必要,亦即縱僅有間接犯意聯絡,仍無礙其彼此間共同正犯之成立。甚且,其成立亦不以分取報酬之多寡,作為判斷之標準。至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也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丙○○、庚○○受該綽號「老闆」之指示,以報紙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負責向不特定人收購、取得銀行、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俗稱 薄子頭 ),供做該綽號「老闆」所屬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使用,被告丙○○、庚○○2人顯然有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是其等所為應均係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並非幫助犯。故核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
㈠、㈡、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等雖以詐騙手法令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先後分3次
以現金存款方式交付金錢,惟其等詐欺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被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
㈢被告丙○○、庚○○與該綽號「老闆」及所屬詐騙被害人丁
○○、癸○○、己○○、甲○○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等4次詐欺取
財犯行,詐害之對象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丙○○曾有詐欺取財、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犯罪
前科,被告庚○○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2人犯後固坦承犯行,惟未交待綽號「老闆」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年籍資料供檢警查辦,於審理過程亦仍有掩飾犯行之情形,且被告丙○○曾有收集人頭帳戶資料之相類似犯罪行為,於緩刑期間,再次犯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不知悔改,其2人年紀尚輕,身體健壯,不思以己力謀生,竟因找不到工作、欠錢花用,即貪逸惡勞,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之損害,及政府機關雖透過各種管道,廣為教導、宣傳防詐方法,但人民遭詐欺騙取財物之事,仍時有所聞,被告等為詐欺集團之成員,顯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人惡性為重,應予以較高之責難,並念被告2人之學歷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及其等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雖對被告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公訴人未能考量被告丙○○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相類似之案件,顯未知悔改,上開求刑尚嫌過輕,併予敘明。
㈥查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表示願意以每月10,000元之金額內,分期償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公訴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而經本院電詢本案被害人等亦均表示同意,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若被告庚○○能依其承諾分期償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被害人之損害將獲得彌補,亦有助被告庚○○之再社會化,是認其經此次科刑宣告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因被告庚○○年紀尚輕,有待觀護制度加以輔導,故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賠償被害人等,以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丁○○雖遭詐騙後存入現金268,000元至上開江清源之銀行帳戶,但該帳戶內尚有68,000元未遭提領,被害人丁○○仍可透過法律途徑取回該68,000元,故該部分被告庚○○僅須賠償200,000元,併予敘明)。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2人所共有,扣案
之記事本1本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為刊登於廣告上之聯絡電話,為被告聯絡帳戶提供人 許芳妤 、壬○○、辛○○等人以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工具;另該記事本上記載「潘0000000000、華南○○○鎮○○街○段○○○巷○○號9F」、「潘0000000000、第一、三峽介ㄕㄡˋ路」,被告庚○○供稱該資料即為壬○○、辛○○之個人資料,足見該記事本亦為被告等收集人頭帳戶之用,均屬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有關帳戶之詐欺犯罪中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支付總額│支付期限(民國)│支付金額│支付方式(匯入帳戶│││(新臺幣)││(新臺幣)│)│├───┼─────┼────────┼─────┼─────────┤│丁○○│200,000元│98年05月25日起至│每月25日前│戶名:丁○○、帳號││││100年12月25日止│給付6,000│:000-000000000000││││。│元。│13(臺北正義郵局)│││├────────┼─────┼─────────┤│││101年01月25日前│8,000元。│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0││││││13(臺北正義郵局)│├───┼─────┼────────┼─────┼─────────┤│甲○○│84,000元│98年05月25日起至│每月25日前│戶名:甲○○、帳號││││101年01月25日止│給付2,500│:000-000000000000││││。│元。│(臺灣銀行)。│││├────────┼─────┼─────────┤│││101年02月25日前│給付1,500│戶名:甲○○、帳號││││。│元。│: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己○○│14,014元│98年05月25日起至│每月25日前│戶名:己○○、帳號││││100年07月25日止│給付500元│:000-000000000000││││。│。│00(安泰銀行中壢分││││││行)。│││├────────┼─────┼─────────┤│││100年08月25日前│給付514元│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安泰銀行中壢分││││││行)。│├───┼─────┼────────┼─────┼─────────┤│癸○○│29,989元│98年05月25日起至│每月25日前│戶名:癸○○、帳號││││100年09月25日止│給付1,000│:000-000000000000││││。│元。│6(合庫銀行慈文分││││││行)。│││├────────┼─────┼─────────┤│││100年10月25日前│給付989元│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00││││││6(合庫銀行慈文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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