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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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煥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煥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煥順受僱於勝美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勝美公司),擔任送貨員,平日以駕駛勝美公司貨車運送瓦斯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佶鑫公司後方之小路,以倒車方式,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勝美公司所有),駛出經一路而運送瓦斯桶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倒車,適有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 劉慶風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小路與經一路口,煞車閃避不及,而與楊煥順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劉慶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楊煥順則於上開碰撞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電召救護車及報警前來處理,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於據報前來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慶風之妻 廖淨雯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煥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煥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頁),並經告訴人廖淨雯、被害人劉慶風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及證人 施進明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7、31頁,偵卷第12頁反面)。且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危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駕照及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6、19至28、31至41頁)。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7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理應知之甚詳,而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乃於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倒車時,疏未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而與被害人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如前所述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灼然。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自陳其於事故當時係開公司的車載送瓦斯桶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車輛載送瓦斯桶為其主要業務,是屬刑法上從事業務之人無訛。又本案是於被告執行其主要業務過程中,因被告有如前述之過失,致生被害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且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被告於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發覺上開事故肇事人為何人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緩慢倒車及未注意其他車輛、行人,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實值非難,被害人更一度遭童綜合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並參考告訴人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心裡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亦記載被害人之語文能力、視覺能力、視覺動作等為相對弱勢,可認定本案車禍已對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無不良素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陳稱希望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是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斟酌告訴人已陳稱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
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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