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晨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晨鑫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中調字第三零七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
犯罪事實
一、沈晨鑫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受 許芳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許美芳 )委託為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門牌整編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許芳美住宅)之現非供人使用之許芳美所有住宅內部整修。沈晨鑫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許芳美住宅東南側使用電焊機焊接固定鐵架基座之際,本應注意防止使用電焊機焊接時所產生火花四濺,引燃易燃物致發生火災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護,貿然使用電焊機焊接固定鐵架基座,因作業所產生之火花飛散,引燃木質裝潢牆面薄板,致許芳美住宅鐵皮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屋脊凹陷呈南側較北側嚴重現象,已達破壞住宅主要效用之程度。另致 廖錫輝 所有之位在臺中市○區○○○段地號162-28號上之建築物烤漆浪板屋頂南側受燒燻黑、北側變色、變形,西北側外面堆放之塑膠廣告招牌北側受燒燒熔、燒失,北側物品堆上方C型鋼樑所堆放之木棧板受燒碳化、堆高機西側堆放之木棧板受燒碳化、北側燒細燒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右側及引擎蓋右側受燒變色,車牌號碼000-000號及JEW-17
1號座墊表面皮套受燒碳化、內部海綿受燒碳化、燒失嚴重,車體均呈現高處燒損較嚴重跡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外觀受燒變色,右前側車頭受燒燻黑、變色嚴重,右前側車燈塑質燈罩及塑質保險桿均受燒燒失,堆高機外觀北側燻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堆高機整部燒燬)。且致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所有之位在臺中市○區○○里○○○道○段○○○號「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大樓之車道塑膠採光罩北側受熱燒熔、變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物品燒燬之事實)。亦致 石佳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葉子鈑輕微受燒變色。復致 林慶福 所有之 羅漢松 1盆樹葉、五葉松2盆樹葉高溫熔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盆羅漢松),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晨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10頁;偵卷第6頁正背面、第9頁背面至10頁、第34頁至36頁),核與證人 黃景楠 、林慶福、廖錫輝、許芳美等人分別於警詢指述、證人石佳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指述本案火災經過及燒燬物品等情(見警卷第11頁至15頁、第17頁至25頁;偵卷第9頁背面、第37頁至46頁)大致相符,復有火災現場照片19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
5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至35頁;偵卷第15頁至82頁)。又被告為操執電焊機焊接工作之人,本應注意防止使用電焊機時所產生火花四濺,引燃易燃物而發生火災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護,致失火燒燬前揭許芳美住宅及其餘物品,其對本案火災之發生,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許芳美住宅及其餘物品燒燬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失火燒燬現有人在之建築物,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該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該建物內之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其他相關之失火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倘若小客車與機車置放係於住宅前,並非宅內之物品,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小客車、機車座墊,並延燒房屋未遂,應已觸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兩項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查依卷附火災現場平面圖顯示,被害人廖錫輝、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石佳正、林慶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均係放置在許芳美住宅外,非屬住宅內之物品,故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烤漆浪板屋頂、塑膠廣告招牌、木棧板、自用小客車、機車、自用小貨車、樹葉,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觸犯前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操執電焊機焊接工作之人,未注意因作業所產生之火花飛散,易致火災,且未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導致許芳美住宅燒燬,達房屋本身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同時延燒波及被害人石佳正、林慶福、廖錫輝等人之財物,復參酌被害人許芳美、石佳正、林慶福、廖錫輝之損害情狀、及被告已與被害人石佳正、林慶福、廖錫輝達成和解,又已依約賠償被害人石佳正、林慶福,此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079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第18頁、第21頁正背面),而被害人許芳美則表示其不向被告求償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再參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見警卷第39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已與被害人石佳正、林慶福、廖錫輝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被害人石佳正、林慶福完畢,已如前述,再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被告日後能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故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被害人廖錫輝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和解條件,以保障被害人廖錫輝之權益與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末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7
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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