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告 熊安邦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淳烝 被告 楊國棟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複代理人 王建鈞
陳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地段第8-50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是由訴外人 簡豐杰 處購得上開土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43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向前手簡豐杰購買,簡豐杰從未提及
被告向 王江鐵 購買土地之事,原告也沒見過王江鐵出具之切結書。原告向簡豐杰購地,原約定由簡豐杰進行地上物之排除,但因原本買賣系爭土地,意在整合同段第189地號、190地號之土地,若土地無法及時過戶予原告,恐生變數,才要求簡豐杰將系爭土地先行過戶,由原告進行地上物之排除。
⒉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僅有王江鐵之署名,惟依系爭土地
之異動索引所載,58年間係由王江鐵與 王家仁 共有,換言之,王江鐵僅係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0條「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之規定,該切結書對另一共有人王家仁亦不生效力。茲王家仁死亡後,由 王朝宗 繼承,然王朝宗與王江鐵於102年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簡豐杰,簡豐杰並不知悉上開爭議。茲王家仁既不受切結書之拘束,則後手自亦不受切結書之拘束。況且,原告並不認識王江鐵,亦非自王江鐵受讓系爭土地,被告以此抗辯,自無理由。
⒊又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足參。本件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王江鐵間之買賣對抗原告。
㈢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
土地,如附圖A、B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雖有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惟所占用之土地,係於58年
間,連同同段第8-50地號向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王江鐵所購買,但購買當時因土地登記手續錯誤之問題,致未完成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此有王江鐵出具之切結書可證。雖當時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早已點交予被告使用至今,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占有,並非無權占用。
㈡系爭土地後來移轉登記予王江鐵兒子名下,當時王江鐵的兒
子曾要求被告還地,但因知悉系爭土地係被告向王江鐵所購買,自知理虧而作罷。豈料,其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以原告名義對被告訴訟,顯然二人有所串謀。
㈢又被告於系爭土地已和平公然占用逾40年,原告或其他所有
權人從未有任何異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顯非無權占有。
㈣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土地自58年起,即由被告占有,原告購地之前,豈有未到現場查看之理,足見原告係明知系爭土地確已由被告向王江鐵購得,仍執意受讓,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58年間原係訴外人
王家仁與王江鐵共有。92年5月16日,王家仁之應有部分由訴外人王朝宗繼承;102年1月14日,王朝宗與王江鐵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簡豐杰;103年3月3日,簡豐杰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58年11月3日王江鐵出具切結書予被告,內容為:「立切
結書人王江鐵所有台中市○區○○段○○○○號鄰接空地,即同段捌之拾玖土地,前經出賣台端,其價款亦已收清,惟因土地登記手續錯誤,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台端所有須要切結書人蓋章時,切結書人不得刁難是實,特此立切結書付執為據。」該切結書並由王家仁擔任見證人。
⒊被告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⒉被告能否以其與王江鐵間之買賣契約,對抗原告?⒊原告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⒋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返地,有無
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⒈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固主張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達40年,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云云,惟查,被告自承當時係向訴外人王江鐵購買系爭土地,只是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始顯然均以所有權人自居,並非以地上權人自居,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甚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取得地上權之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⒉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
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固縱認被告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不得據以對抗已取得所有權之原告。
㈡被告能否以其與王江鐵間之買賣契約,對抗原告?
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足參。本件被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係向原告之前前手王江鐵購得,惟王江鐵既又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簡豐杰,簡豐杰再出賣予原告,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王江鐵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原告自明。
㈢原告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被告固主張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王江鐵就該土地與被告另訂有買賣契約,猶惡意受讓該土地所有權,自屬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知悉其與王江鐵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之事實,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原告係自前手簡豐杰購得系爭土地,並非自王江鐵之手購得,故原告主張對於被告與王江鐵間之買賣契約並不知悉,自符常情。且王江鐵既非原告之前手,其與被告有何買賣之約定,亦與原告無關,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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