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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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2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九二一○六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2106號,面額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今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53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2370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桃院興執94年全華字第1593號)及本院通知( 桃院木 民貞96年度聲字第476號)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撤銷假扣押卷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上開96年度聲字第
476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月3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0031號函1件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