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1月23日採尿時│96年1月19日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190號│66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389號│96年度訴字第1087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2月16日│96年5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訴字第389號│96年度訴字1087號││決│││││├────┼─────────┼─────────┤││判決確定│96年2月16日│96年11月22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公權期間或罰金││││額│││├───────┼─────────┴─────────┤│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