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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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3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由本庭審理(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1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與石牌路口時,竟違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承德路內側車道貿然右轉,撞擊在同向機車專用道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下稱「系爭車禍」)後逃逸,造成原告受有左側第5、6肋骨骨折、左膝深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左膝股骨外踝隱藏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醫藥及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131元、住院及在家休養半年期間所需之看護費22萬元、無法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53萬7,
595元及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
6萬3,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違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承德路內側車道貿然右轉,撞擊在同向機車專用道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後逃逸,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影本、受傷照片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0至16頁),且被告已經本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至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撞傷,截至98年8月31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共9萬5,329元,有原告提出之逐次就醫收據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9至36、5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均屬因被告不法侵害後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自得於該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至於原告主張其復健2年所需費用1萬2千元一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2.看護費部分: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撞傷住院期間,有請看護全日或半日照護之必要,乃請伊家人照護,共受有22萬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情,惟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7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09831812100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情說明表單略以:原告骨折處經以石膏固定
6週期間,可能需要24小時看護,使用柺杖3個月期間,可能需要12小時看護等語(本院卷第8-3頁),衡諸一般市場行情,24小時看護為每日2千元、12小時看護為每班1,200元,並扣除原告打石膏同時使用柺杖之6週期間,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4萬1,600元〔計算式:
2,000×6×7+1,200×(30×3-6×7)=141,600〕,此部分亦屬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3.工作損失部分: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
1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伊於車禍前在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平均月薪約2萬6,975元,遭被告撞擊受傷後,須經9個月之治療及休養,並會減少勞動能力,致伊受有無法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53萬7,595元等語。經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上開病情說明略以:原告於97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8日第一次住院接受大腿撕裂傷縫合術,嗣於97年7月2日至同年月21日第二次住院接受股骨踝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左膝關節鏡探查、左膝關節內異物取出術、打長腿石膏,於97年8月11日拆除石膏,第二次手術後,病人需使用柺杖走路3個月,病人約需半年復原,不會造成永久殘障等語(本院卷第8-3頁)。
衡酌原告上開傷情,應認其自97年3月21日車禍發生起至98年1月20日止,均無法恢復正常工作,惟自98年1月21日起即可恢復正常工作。故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段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6萬9,750元(計算式:26,975×10=269,750)。
4.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尚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重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肇事時甫滿25歲;原告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聖約翰科技大學畢業,車禍前在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平均月薪約2萬6,975元,名下無不動產,經此車禍受傷,經2次手術,非但蒙受精神上無法彌補之鉅大痛苦,亦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6,679元(計算式:95,329+141,600+269,750+500,000=1,006,679),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訴請被告賠償100萬6,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