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就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二三0、二三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六一及其上同小段一七一八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同小段一七五六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塗銷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經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松德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德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97年9月30日、97年10月1日及98年1月6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松德公司與被告乙○○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予原告收執,另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98年3月30日、98年4月1日及98年7月6日。詎松德公司屆期竟未清償,松德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應即清償所欠本金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惟於原告進行訴追程序時,發現被告乙○○竟為避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97年9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230、2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61及其上同小段171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同小段175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71(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甲○○,並於同年10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乙○○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並使其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履行顯有困難,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於87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價款係以工作積蓄及向家人借貸支付,93年起為投資松德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向原告抵押借款430萬元,嗣又因利率較低或可貸金額較高等因素而先後於94、95年間向新竹商銀及寶華銀行轉貸,至97年8月止尚有貸款本金490萬17元,被告甲○○認為房貸利率較高,乃決定向被告乙○○價購,由被告甲○○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50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乙○○對寶華銀行之欠款,再以被告乙○○前欠借款80萬元支付其餘價金,系爭不動產則於97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故被告甲○○取得系爭不動產實為買賣,而非贈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松德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97年9月30
日、97年10月1日及98年1月6日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松德公司與被告乙○○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予原告收執,另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98年3月30日、98年4月1日及98年7月6日,惟松德公司屆期未清償,松德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尚欠本金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乙○○於97年9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
即被告甲○○,並於同年10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㈢被告乙○○於95年間向寶華銀行轉貸,至97年8月止尚有貸
款本金490萬17元。被告甲○○則於97年8月間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50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乙○○對寶華銀行之欠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係屬無償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是否為無償行為?茲詳述如下:
㈠稽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被告甲○○受讓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之原因為「夫妻贈與」(本院卷第62至69頁),且被告於98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乙○○確實於97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甲○○,對於松德公司有欠款亦不爭執,因伊等希望貸得較低之利率,加上乙○○剛換工作,貸款銀行覺得不穩定,所以希望由甲○○來貸款,甲○○才配合辦理等語(本院卷第52頁)。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係屬無償行為一節,堪予採信。
㈡又因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密切,財務往來更屬常見,是甲
○○邀同乙○○為一般保證人向金融機構借款後,用以清償乙○○積欠銀行貸款,其原因不祇借貸一端,且難以僅憑甲○○匯款80萬元予松德公司,即認該80萬元係乙○○所借。
是被告辯稱被告甲○○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用以清償被告乙○○所欠寶華銀行之貸款490萬17元,並曾匯款80萬元予松德公司,被告二人合意以該570萬元17元買賣系爭不動產等語,尚難憑採。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松德公司尚積欠原告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松德公司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338號及45年臺上字第1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自97年10月1日起積欠原告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松德公司及被告乙○○97年度之財產歸戶資料所示,松德公司名下已無財產,被告乙○○名下所餘財產僅有投資松德公司75萬元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本院卷第42、46至47頁),且因松德公司即為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現為負債狀態,被告乙○○投資松德公司亦無獲利之可能。顯見被告乙○○於對原告負有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後之97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非但使其責任財產減少,並將使其對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陷於不能履行或顯有困難,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於知悉上開事實1年內,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3,670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3萬3,670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