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27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著有判例可稽。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同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亦足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原依約逐月清償相對人款項新台幣(下同)25,555元
,直至民國96年10月間因抗告人之兄及雇主經商失敗致影響抗告人財務狀況,始積欠相對人96年10月及11月之款項。惟抗告人業於96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7日存入26,000元,並經相對人於上揭期日從帳戶中扣款。抗告人並允諾相對人96年12月之本息將於96年12月14日下午存入。查兩造約定繳款之日期為每月10日,抗告人既已於96年11月9日存入26,000元並經相對人扣款在案,則抗告人顯無積欠相對人二期以上之欠款。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其3,342,801元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顯非事實。相對人除應扣除抗告人上開已繳之款項外,更應提出上開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又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前均未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及第74條規定陳述意見,原裁定顯與法未合。
㈡另相對人既已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已視為解除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如相對人因抗告人之遲延給付主張解除契約,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訂相當期限催告抗告人履行,惟相對人卻於聲請拍賣抗告人上開不動產後始於96年12月3日發函催告抗告人,顯侵害抗告人之權益。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請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94年1月7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49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3,342,80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27頁)。是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又原審業於96年11月1日以桃院木非文96年度拍字第2766號函,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債權金額為3,342,80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節陳述意見,此通知並分別於96年11月6日及同年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桃園市○○路○段及台北縣新莊市○○路之住所,是抗告人以原審未依法通知其陳述意見云云,委無足採。另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應扣除伊於96年11月9日已繳之款項及伊並無積欠二期以上之欠款,且相對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始發函催告云云,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又依相對人提出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項第1、6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審據此所為形式上審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法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