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參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98年度毒偵字第731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8頁)等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3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徒刑,至96年7月16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至93年10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
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曾於85、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3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2月確定,接續合併執行後於89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原應於94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6月11日,於92年8月10日入監執行,至96年間又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年9月、1年7月,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後徒刑已執行完畢而出監,而認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本件扣案含有毒品海洛因及愷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鑑驗後淨重3.89公克,海洛因純質淨重約0.04公克),被告堅決否認係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扣案毒品係被告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之物,尚難認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罪有涉,自難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以被告因病痛難當,致誤碰毒品,深感後悔,然獲悉有不少人因同樣情形,甚至情節更嚴重的,都能獲得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遭判刑8月,實有違比例原則及法律之公平性,被告殊難心服;倘被告能獲同樣待遇,被告定當徹底遠離毒品,如有再犯,願受最嚴厲之處分,絕不敢再言輕饒,爰請撤銷原判決,賜與自新之機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固得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同時並附帶命被告完成戒除毒癮之治療,此乃係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尚不足以斷絕毒癮,遂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得援引上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因此,對於施用毒品者,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以替代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予以裁量。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案情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而非予以被告緩起訴處分,法院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亦不得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刑罰科處甚或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累犯,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酌其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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