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文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該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但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亦適用該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101年7月31日前,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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