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檢察官亦向本院為求刑之表示,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0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明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9月29日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竟擅自侵占告訴人 林東杰 交付之祈福發財金,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皆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庭承諾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農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種植蔬菜為業、收入不穩、須扶養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判決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由被告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檢察官同意,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