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鳳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鳳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鳳珠、 莊文德 (已於民國101年2月28日死亡,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100年7月12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大潤發大賣場前,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莊文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在該處以低價販賣衛生紙吸引顧客上門。適告訴人 陳鸚滿 前來欲購買衛生紙,莊文德即取出預先準備之兔子造型瓷器1個及數10個藤圈,佯稱與上開2名男子對賭,倘其中之戴墨鏡老人能將藤圈套在兔子身上,莊文德即賠付與所下注之金錢同額之金錢;倘該老人未套進,則下注之金錢均歸莊文德所有。惟因該老人均未能套進,其與另名男子紛紛掏出金錢予莊文德。此時被告即向在旁觀看之告訴人表示藤圈很難套在兔子身上,並慫恿告訴人下注。而告訴人見該只瓷器之兔子耳朵甚為突出,以現場之藤圈確實不太可能穿過兔子耳朵而套在兔子身上,遂陷於錯誤,表示下注新台幣(下同)5000元賭該老人依舊套不進。詎此時該老人突然成功將藤圈套在兔子身上,莊文德隨即向告訴人索討5000元現金,告訴人交出5000元現金予莊文德後察覺遭到詐騙,遂當場拿出手機撥打110報案。莊文德等人見狀後隨即一哄而散,莊文德與該名老人共乘該部廂型車離去,被告與另名男子則分騎機車離去。嗣因員警據報到場後,告訴人將莊文德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車牌號碼提供予員警追查,因而循線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查獲上述之兔子造型瓷器1個及45個藤圈,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同案被告莊文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陶瓷白兔1個及藤圈45個為其論據。質之被告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去現場,是要去跟莊文德要錢,伊前往現場時,看到莊文德在那裡擺攤賣衛生紙,伊也有看到莊文德拿出瓷兔跟圈圈,莊文德說投一次給他50元,投進去可以拿壹包衛生紙(大小包任選),沒有投進去50元則歸莊文德所有,在場有好幾個客人說要玩,拿錢出來賭,投圈圈的人只有1位,伊不認識,他們後來變得好像是在打賭,大家把錢交給莊文德,如果投圈圈的客人投不進去,該投圈圈的客人要把等額的金錢賠付給打賭的人,如果投進去的話,錢就歸該投圈圈的人所有,莊文德等於是把圈圈跟兔子借給投圈圈的客人,莊文德借一次50元,至於輸贏均與莊文德無關,伊並未鼓吹或邀約在場的客人一起玩投圈圈或賭博,亦未借5000元給告訴人。後來伊聽到有人報警,伊就自行離開了。伊不知道為何瓷兔與圈圈會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被查扣,該處是伊弟弟 張瑞成 之住處,案發時伊並未住在該處,只是偶爾會去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100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伊騎車經過鳳山大潤發大賣場前,看到路邊有人在賣衛生紙,伊就停下來看。伊看到廂型車旁邊衛生紙排成L型,站在L型裡面的是兩個老人即莊文德及一個戴眼鏡、帽子的老人,被告站在伊右邊,一位年輕男生站伊左邊,伊詢問老闆莊文德衛生紙的價格,被告旁邊以顧客的身分回答伊價格,伊原本只要買三個衛生紙後就要走了,但被告說衛生紙都在漲價,他們賣得很便宜,前開戴帽子的老人把兔子與藤圈拿出來,被告又說讓伊等一下,他們要玩一個遊戲,之後伊可以用更低廉的價格買到整箱衛生紙。伊沒有玩,只想趕快離開現場,但伊的機車被人移動到廂型車前面,因此伊又留下來。後來戴帽子的老人玩套圈圈,一開始玩3000元,莊文德先跟前開年輕人、被告拿3000元放在莊文德那邊,戴帽子的老人開始丟圈圈,都丟不進,被告與前開年輕人就說他們贏了,莊文德即將3000元本金還給被告與年輕人,另外再給被告與年輕人3000元,被告說還要再玩大一點,並要伊拿出5000元,伊說伊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被告說沒有關係,她錢先借伊,並從身上拿出5000元,跟莊文德說這5000元先借伊,伊並沒有說話,之後被告又拿出5000元當自己的本金,被告總共拿1萬元給莊文德,接著戴帽子的老人開始投圈圈,但沒有投進,莊文德伸手跟伊拿錢,伊說伊沒有錢,伊想平安逃離現場,伊就從伊身上的紙袋內拿出錢給莊文德,伊錢拿在手上時,莊文德就把5000元搶走,伊準備要走時,被告與前述年輕男子靠近伊身邊,被告又伸手跟伊要5000元,伊假裝伸手進伊的紙袋,拿手機打電話報警後往馬路上衝,沒有再給被告5000元,警察問伊車號,伊有把他們三個車牌告訴警察,廂型車先開走,被告跟年輕男生各騎1台機車離開。在前述整個過程,伊都沒有要借錢,也沒有要賭,在伊機車被移動時,伊就覺得這是一個集團,伊不走會完蛋,當時沒有人限制伊的自由,也沒有阻攔伊,但他們押在伊身邊,很靠近伊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卷一頁至第34頁)。惟告訴人於100年7月12日第一次警詢中,卻係證稱:伊於今日約9時45分左右,騎乘機車至大潤發前要向路邊廂型車攤販(2人)購買衛生紙,當伊選定得意牌衛生紙後,向老闆詢問價錢,因伊無零錢可支付,於是由伊手提袋中拿出紙袋並由其中準備抽出鈔票時,遭其中一位老闆直接由伊手中抽走5000元並直接放到他口袋內,伊便立即打110報案,而另外一名戴眼鏡的歹徒馬上到駕駛座內發動,抽走伊錢之歹徒立刻將衛生紙搬上車,二人駕駛廂型車由文明街駛離。當時現場除了前述販賣衛生紙的2人外,尚有1男1女在場,他們看見伊被搶,均無任何反應,且當該廂型車駛離時,他們也分別騎乘機車駛離,因此伊覺得該1男1女也是共犯等情(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
㈡、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告訴人於警詢之初,原係指稱其為購買衛生紙,欲從紙袋中取出紙鈔時,遭販賣衛生紙的老闆(即莊文德)強行取走5000元,對於現場曾有擲玩藤圈、押注金錢等經過隻字未提,且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前開證述,其懷疑在場之女子(即被告)為共犯,無非係因被告見其遇搶,卻毫無反應,且於其報警後即騎機車駛離現場,並未明確指述被告有何與莊文德共同施行詐術或搶奪之具體事實;惟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卻均稱莊文德在現場曾取出瓷兔、藤圈賭玩,被告則在一旁慫恿告訴人押注賭博,並表明要借款5000元予告訴人,嗣告訴人為求脫困,始從紙袋中拿出5000元,然遭莊文德強行搶走云云,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於案發時地自紙袋內取出5000元之緣由、被告之犯罪分擔情節等重要事項,先後所述不一,而有明顯之瑕疵可指,依前說明,其證詞已難率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與莊文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藤圈很難套在兔子身上,慫恿告訴人下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表示下注5000元賭前述戴墨鏡之老人套不進,詎該老人突然將藤圈順利套入瓷兔,告訴人因而主動交付現金5000元予莊文德等情。然遍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詞可知,告訴人始終未曾提及其於案發時曾同意參與賭博之情事,且均證稱5000元最終係遭莊文德強行取走,並非其主動交付予莊文德,公訴意旨前開所認,顯與告訴人之指述內容不合。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在現場開始丟玩圈圈之前,告訴人見其機車遭移動,其即知被告等人為一集團,不走會完蛋,其想趕快離開現場,其自始至終均沒有同意下注賭博,其從紙袋內拿出5000元,係因其想平安離開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準此,告訴人既已洞悉被告與莊文德等人為犯罪集團,亦未同意參加莊文德所設下之賭局,則縱認被告、莊文德與前開戴墨鏡之老人當時確係共謀詐賭,告訴人亦未因被告或莊文德所施用之任何詐術陷於錯誤,更未因此交付財物,被告所為,顯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
㈣、再者,本件案發時間為上午近10時許之白晝,案發現場則鄰近高雄市鳳山區之大潤發大賣場,並非人車罕至之處,告訴人亦自承其於案發期間並未遭人阻攔或限制自由,路上並有車輛經過,告訴人倘若懷疑被告或莊文德等人乃不法分子,尤應及早離開現場,或於路人、車輛行經時高聲呼救,且徵以告訴人最後尚能撥打行動電話報警並告知警察被告等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號等情事,足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妨害,惟其於懷疑被告與莊文德等人乃不法集團成員時,卻仍停留原地觀看莊文德等人押注擲玩圈圈,已與常情未盡相合。且衡以告訴人與被告、莊文德、前開戴墨鏡之老人均不素相識,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亦係偶然停車觀看莊文德販賣衛生紙之攤位,則被告、莊文德等人對於告訴人當天身上攜有2萬元之現金乙情,自無從預先得知。然依告訴人所言,告訴人既已拒絕參與現場賭博,且陳稱其身上並無現金,被告因而表明要借5000元給告訴人,何以莊文德於丟擲圈圈賭博結束後,要向告訴人索取5000元時,告訴人並非重申其從未同意參與賭博,且身上並無現金,反即主動自身上之紙袋中取出5000元欲花錢了事,凡此種種,均與常理不符。告訴人於本案偵審中所言是否有避重就輕,隱瞞部分實情之情事,不無疑問,實難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被告於罪。
㈤、末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公訴意旨認本案係由被告、莊文德與另2名男子共同進行詐賭,致告訴人因此交付現金予莊文德。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文德於本案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莊文德在案發現場曾拿出陶瓷白兔及藤圈,現場並曾有人以套中瓷兔與否決定輸贏之方式押注金錢等節雖均供述不諱,然皆否認有藉此詐欺之情事。而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輸贏本非絕對,莊文德、被告等人於投擲圈圈賭博之過程中,是否確有施用詐術(如前開賭博器具暗設取巧機關、或蓄意推由熟諳擲圈技巧之人丟擲圈圈,並藉此操控輸贏),以賭博之名行詐欺之實,使告訴人或其他賭客無從依賭博射倖之輸贏機率公平取決勝負,已非全然無疑;公訴人未予指明前揭
2名不詳男子究為何人或該2名男子與被告之關係,遽稱被告與該2不詳男子有詐欺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嫌速斷。且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不諱言其與莊文德相識,並陳稱當日係為向莊文德索討債務,始至案發地點找尋莊文德;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俱證稱莊文德與前述投擲藤圈之戴帽子老人乃同乘一部廂型車離開現場,被告則另行騎乘一輛機車離去,足見被告與莊文德、前開戴帽子之老人確非一同行動,告訴人之現金5000元復非由被告取走,縱認被告當時確曾慫恿告訴人下注,且莊文德確有詐賭之行為,然被告究係偶然在場,單純基於朋友情誼為莊文德兜售衛生紙或鼓吹旁人下注,抑或其與莊文德乃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預謀演出詐賭戲碼,仍難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率以認定。至前開陶瓷白兔1只與藤圈45個,事後雖於100年7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為警查扣,然該地點乃被告之弟張瑞成之住處,並非被告於案發時之住處(被告當時另住於校前路住處);莊文德則因與張瑞成已過世之妹妹曾有男女感情,而與張瑞成相識,偶會出入張瑞成上開住處,前述扣案物品係莊文德於案發後自行放置於張瑞成住處,並帶同員警前往該地點查扣等節,業經證人張瑞成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具結屬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一致,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乃被告所有或由被告於案發後藏置上址,當亦無從僅憑該等扣案物品,遽入被告於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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