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偉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偉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正偉係被害人 徐清山 之兒子,業據2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4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指明。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0年10月6日因徒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以上開言語恐嚇自已父親徐清山,致其心生畏懼,固有不是,惟考量其與被害人為父子至親,所為所生損害非鉅,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